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04-30 10:24:27 浏览次数:

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22616     鲁农科发〔20222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院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属内设机构、独立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使用单位资金形成的资产;通过调拨、捐赠、划转、置换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其表现形式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不含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图书、家具等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在建工程是指单位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各种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设备安装工程和信息系统建设工程

无形资产是指单位持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够为使用者提供某种价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单位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作为无形资产核算。

对外投资是指是各单位利用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条  资产管理原则: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

第五条  资产管理目标: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资产管理内容: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货币形式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八条  院集中统一管理国有资产的规划、配置、调剂、处置和收益,各职能部门在职责权限内各司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各单位负责管理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生产。

第九条  院计划财务处是院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院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院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优化院国有资产配置,促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和合理流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处置、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院国有资产信息化建设,组织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各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评价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七)接受省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院成果转化与推广处负责院名、院徽和全院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推介、开发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转化及展示推广等工作的管理

院基地管理中心负责全院直管综合试验基地资产的统筹管理,其他试验地及附属资产按照基地一体化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院行政保卫处负责院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院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使用、维修维护档案管理等内控制度

(二)明确分管领导,配备相应的资产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确保资产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安全使用、保管维修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实物管理、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偿使用事项的申报;在院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单位土地、房产的日常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闲置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六)接受院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各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各单位须根据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年度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符合以下条件: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科研、管理工作需要;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调剂使用相关资产;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符合规定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闲置或使用效率不高的资产可在院内进行调剂,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配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进行账务处理。

进口仪器设备管理按照海关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严格执行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资产使用部门和个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职责,按要求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职工岗位调整或退休时,须按规定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十九  各单位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严格按照院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和对外有偿使用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资产无偿提供他人使用。不得利用除科技成果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除正常业务往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货币资产借与他人。

第二十  各单位授权他人使用院名、院徽所名、所徽等无形资产,须报院成果转化与推广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  房屋、车辆、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的维修维护,按照国家、省、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本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有偿转让、报废、报损、置换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超标准配置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因资产闲置、实际使用权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拨、捐赠、有偿转让的资产;

(八)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九)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的批准材料是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二十七条  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大于30万元的交通运输工具;

(五)单项账面原值大于300万元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六)单项账面原值大于300万元的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上述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由院计划财务处审批。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由单位集体研究后,向院计划财务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在省主管部门的,经院计划财务处审核无误后行文报批;审批权限在我院的,由院计划财务处审批。

二十九条  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处置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处置的电子废物及涉密资产,应按要求统一回收,专业处理。

科技成果无形资产的处置,照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为: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对外投资、出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收益全部纳入综合预算管理,不同类别资产出租收益按专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外投资收入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按照院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单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政府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对缺乏价值确定依据盘盈资产,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维护、保养、维修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除科技成果外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院计划财务处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事前评估有关要求按照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各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明确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权和使用权,落实管理责任。

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报院计划财务处审核,由院向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单位集体决策后,向院计划财务处提出申请,院计划财务处审核确定后,向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

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院计划财务处审核、省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各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资产的配置、使用、折旧、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  院计划财务处负责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资产管理绩效主要评价单位资产制度建设、管理机构设置、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存量盘活、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实行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

第五十  各单位要求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院计划财务处审核汇总后上报。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计划财务处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实行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院监督审计处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各单位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单位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益。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维护其安全和完整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向院反映,一经查实进行记录、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  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单位利益受损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  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鲁农科发200323号)、《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鲁农科发200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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